用户数据迁移的权益边界:平台昵称、头像与社交关系的归属与竞争分析

互联网法律评论·2025年10月30日 12:16
用户昵称、头像及社交关系属于其个人信息。用户有权为保持网络身份一致而跨平台使用。竞争平台在用户授权下协助迁移该信息,属正当市场竞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络平台用户的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具有可识别自然人的功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一个用户在某个网络平台(为了便于论述,以下将该平台称为“平台A”)上选择或设置其昵称、头像并与其他用户形成朋友关系后,由于上述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属于该用户的个人信息,该用户为了在网络空间形象的统一,所以,该用户亦有权在其他网络平台(为了便于论述,以下将该平台称为“平台B”)使用其在平台A上使用的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平台A并无权利限制其用户在平台B上使用上述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同时,平台B在获得用户授权的前提下帮助该用户在平台B上使用上述昵称、头像并形成与平台A相同或相似的朋友关系,虽然可能会与平台A形成市场竞争,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平台A的市场利益,但是由于上述行为属于平台用户对其个人信息的正当使用行为,亦应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另外,从竞争法角度而言,上述行为不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平台A还有义务为用户就上述使用行为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平台用户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的个人信息性质

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我国《网络安全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均有所规定。《网络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个人信息是指具有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类信息。

由于平台用户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等信息在网络空间具有较强的个人身份识别属性,因此,上述内容应属于个人信息范畴。

第一,有很多平台用户的昵称就是其真实姓名或其常用笔名、假名,那么此种昵称当然属于个人信息。同时,虽然还有很多用户昵称与用户的真实姓名无关,但由于用户昵称与用户的真实身份、网络账号及网络行为记录直接关联,是识别特定网络身份的关键标识符,所以,这些用户昵称也应属于个人信息。

第二,用户头像,无论是真人照片、卡通形象还是风景图,均是用户的直接选择,是用户网络身份的视觉代表。这些用户头像都可以成为在网络空间追踪和识别用户行为的独特标识。因此,用户头像亦应属于用户个人信息范畴。

第三,用户在网络平台的社会关系,包括用户的好友列表、关注列表、粉丝列表、群组成员身份等,这些信息对于描绘用户的社交图谱具有重要价值。通过分析用户的社会关系,可以推断出用户的职业、喜好、家庭状况等个人信息,所以,网络用户的社会关系属于个人信息范畴。

二、个人信息与存储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的区别

虽然信息与数据在日常用语中经常相互通用,但在对相关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分析时则需要进行必要的区分。根据我国《数据安全法》的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在网络空间,我们所称的数据通常是电子数据,即以电子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在下文的讨论中,为了行文的简洁,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的“数据”即为“电子数据”。关于“信息”的界定,众说纷纭,学界并无一个一致认可的概念。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信息论奠基人之一申农对于信息的定义:“信息是使不确定程度减小的量”

由上述讨论可见,在网络空间,信息与数据是相互区别又相互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在性质上,信息是本体、是人们之间要传递的内容;而数据则是信息的载体或媒介。数据与信息之间的关系,犹如纸之于文、唱片之于音乐、电视之于新闻等。同时,信息与数据在关系上也是可以分开的:即信息不一定依赖数据来存储和传递,例如传统的信息载体——纸张、布帛等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替代数据起到信息传递的作用;而数据也不必然承载或传递有效的信息,比如乱码或没有规律的数据等。

用户昵称、头像及社会关系等个人信息属于信息范畴,网络平台获取、使用、处理上述个人信息首先就需要用电子数据承载或记录上述信息,或者说将上述个人信息存储于网络平台电子数据之中。在分析涉及上述个人信息的相关案件纠纷时,需要将上述个人信息与存储上述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加以区分。上述个人信息属于平台用户,平台可以根据用户的授权获取、使用或处理上述个人信息。而平台在获得用户的授权后用电子数据存储上述个人信息,那么平台对于存储上述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进行如何处置,则主要属于平台的权利;当然,平台对上述电子数据的处置不得损害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

因此,如前文所述,如果平台B要获取用户存储于平台A上的昵称、头像、朋友关系等个人信息,可以有两种方式:

第一,用户在平台B上直接选择或设置与其在平台A上相同的昵称、头像,并在平台B上查询其在平台A上的朋友是否在平台B上注册账号,如其在平台A上的朋友在平台B上注册了账号,那么该用户就可以在平台B上申请添加朋友。用户也可以通过平台A或其他任何可以联系其朋友的渠道,邀请其在平台B进行注册和/或添加为好友。

第二,平台B请求平台A将存储用户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传输给平台B。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平台B就需要获得两个许可:一是用户的许可,因为上述个人信息是该用户的个人信息,所以,平台B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需要获得用户的许可;二是平台A的许可,因为上述存储用户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被平台A所控制,所以,只有获得平台A的同意,平台B才能实际地获得存储用户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

三、平台B使用曾经存储于平台A的个人信息的责任和权益

如果平台B需要平台A向其传输载有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那么,平台B就既需要获得用户的许可,同时,也需要获得平台A的许可。用户对平台B的许可内容是:允许平台B为了一定目的而收集、存储、使用、加工或传输其个人信息。平台A对平台B的许可内容是:同意向平台B传输载有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当然,在上述行为过程中,必然存在平台A向平台B提供、传输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平台A在向平台B提供、传输用户个人信息时,平台A也应获得用户的相应授权。

平台B在获得用户昵称、头像及用户关系等个人信息后,如果平台B对上述个人信息要在本平台内使用,那么平台B是否还需要获得平台A的许可?或者,还是平台B仅需要获得用户的许可即可,而不必再次获得平台A的单独许可?

为了更加形象地回答上述问题,可以用作品与作品的电子复制件作类比。因为作品本质上也是一种信息,所以,可以把用户个人信息比作作品,而把载有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比作作品的电子复制件。这样,平台A可经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制作并存储作品的电子复制件;之后,平台B经著作权人同意和平台A的同意而从平台A处获得平台A所制作的电子复制件。上述著作权人同意的内容是:著作权人同意平台B对作品进行复制并存储复制件;上述平台A同意的内容是:其同意将其制作的作品电子复制件传输或复制给平台B。

那么,与上述个人信息保护相似的问题就是:在平台B从平台A处获得作品的电子复制件后,如果平台B要进一步使用该作品,比如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作品,或者将该作品的电子复制件再提供给其他人,那么平台B是否只需要获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可,而不必再获得平台A的许可?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没有争议。因为平台A作为作品电子复制件的制作者、储存者,显然只有对电子复制件的控制权,而没有对作品使用的排他性权利——即著作权。作品的著作权由著作权人享有。平台B在合法地获得作品复制件后,如果要再进行商业性使用该作品,那么就只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可,而不必再获得复制件提供者的许可。

同样道理,在平台B从平台A处合法获得载有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后,由于平台A对于存储于B上的用户个人信息数据没有控制能力,更没有控制权利,所以,平台A自然不能再根据对数据的控制关系而限制平台B对用户上述个人信息的使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因此,平台B在获得用户昵称、头像及用户关系等个人信息后,如果平台B对上述个人信息的使用超出平台A在提供用户个人信息数据时所规定的使用目的范围,那么,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平台B就只需要获得用户的许可即可,而不必再次获得平台A的许可。

四、竞争法分析

在实际中,对于平台B使用用户在平台A上的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的行为进行竞争法分析,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关于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平台A通常会主张:其平台用户、头像及朋友关系是经过其长期经营、投资而获得的,存储上述平台用户、头像及朋友关系的数据具有重要市场价值,而平台B在获得上述平台用户、头像及朋友关系的数据后对之进行使用,会损失其市场利益,故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平台A的上述主张,很难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支持,这是因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行为,立法机关已经明确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考查相关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关键在于考虑该行为是否可以归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行为。而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未明确规定的其他竞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则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这个原则条款进行判断。

由于市场竞争通常就会导致一方市场主体的市场利益受损,所以,判断导致一方主体市场利益受损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要考查该行为是否“不正当”。如果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原则条款判断一个竞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至少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市场利益;二是该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或用户的利益。而上述平台B使用用户在平台A上的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的行为,如果平台B是在获得用户同意的前提下使用上述个人信息,那么就没有损害用户的利益,因此,该行为就不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被认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5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该修订自2025年10月15日生效。该修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因此,自2025年10月15日之后,对于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判断。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款要制止的是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而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的行为。因为平台B在获得用户许可和平台A许可并从平台A获取载有用户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的数据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胁迫、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的行为,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所以,平台B在获得用户许可和平台A许可并从平台A获取载有用户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的数据之后再对用户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进行后续利用的行为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个人信息数据可携带权的反垄断问题。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规定: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上述规定从两个方面赋予了用户对于网络平台的相互紧密联系的两项权利:一是查询、复制个人信息的权利;二是可携带权或转移权,即用户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要求有其个人信息数据的网络平台(如平台A)将其个人信息数据转移到其指定的另一个网络平台(如平台B)。

个人信息数据的可携带权对于网络用户快捷、安全地获得网络服务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个人信息数据从一个平台向另外一个平台的转移,既会涉及技术和成本问题,又往往意味着转出平台市场竞争加大的问题,所以,转出平台通常对个人信息数据可携带权的保护持消极态度。特别是在当前的网络经济中,既存在着用户数超几亿、十几亿的超级网络平台,又存在着大量的初创企业和中小平台。为了避免超级网络平台利用其市场垄断或优势地位损害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的可携带权或挤压初创企业和中小平台的生存空间,有必要根据网络平台的规模和市场地位而制定不同的用户个人信息数据可携带权保障制度。

针对初创企业与中小平台在技术能力、用户规模方面的结构性劣势,需要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对达到数据传输技术门槛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或专项资金支持,对合规困难主体提供技术指导与过渡期安排。 同时,对于超级网络平台,应要求其开放标准化API接口,构建安全可控的数据传输通道,以便利用户和中小平台迁移和传输个人信息数据。如果超级互联网平台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不能有效保障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的可携带权,则应按照《反垄断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规制。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作者:尹锋林,36氪经授权发布。

+1
5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提交评论0/1000
36氪APP让一部分人先看到未来
36氪
鲸准
氪空间

推送和解读前沿、有料的科技创投资讯

一级市场金融信息和系统服务提供商

聚焦全球优秀创业者,项目融资率接近97%,领跑行业